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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微信​語音回覆「收到」算不算有效協議?電子證據的運用很有講究

文章摘要: 劉某租用了山東濟南某酒店一樓大廳作為經營場所,但雙方並未簽訂紙質租賃協議,而是通過微信達成的協議。不久,劉某以「雙方未簽訂書面租賃協議,給其經營造成極大風險」為由,想要提前解約,並要求酒店退還租金。

近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公眾號推送了一篇文章《微信語音回覆「收到」,微信達成的房屋租賃協議有法律效力嗎?》,引起關注。

案件介紹

劉某租用了山東濟南某酒店一樓大廳作為經營場所,但雙方並未簽訂紙質租賃協議,而是通過微信達成的協議。不久,劉某以「雙方未簽訂書面租賃協議,給其經營造成極大風險」為由,想要提前解約,並要求酒店退還租金。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雖未通過手寫簽字的方式簽訂紙質房屋租賃協議,但劉某在收到王某通過微信向其傳送的房屋租賃協議後,口頭表示對該協議的認可,並以向酒店支付5千元押金和5萬元租金的行為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因此,王某向劉某通過微信傳送的房屋租賃協議有效。現劉某單方要求提前解除與酒店的租賃協議,按協議約定酒店可以不退還劉某剩餘房租。

這起案件關鍵點在於,微信的口頭協議被認定有效。在科技日新月異的今天,我們往往離不開網站、社交媒體、視訊監控等電子證據,這些證據算獨立證據嗎?實踐中如何運用?如何稽覈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呢?我們不妨來聽聽專家的意見。

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 徐卓斌

今年6月28日,杭州網際網路法院在國內首次對採用區塊鏈技術存證的電子資料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引發社會廣泛關注。2017年12月,《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專門針對電子證據進行修改,引入了第三方電子證據的規定,將經過「合格的人的認證」的電子證據的效力和政府的公文、新聞報道的證據效力列為同一個層次,稱之為可以「自我證實的證據」,即就真實性而言,這類證據不需要其他外在證據佐證,但是關聯性、證明力仍需結合在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可以說,電子證據在訴訟中的廣泛採信,將是一個不可迴避的趨勢。從目前資料看,美國證據法所認可的技術和杭州網際網路法院所採用的技術非常接近,關鍵在於電子證據雜湊值校驗。美國能從立法層面進行確認,可見雜湊值校驗技術比較成熟可靠,不同的是,美國是立法先行,我國則是司法實踐先行。

當前智慧財產權審判實踐中,可信時間戳技術已經得到當事人較為廣泛的運用和法院的認可,特別是網路著作權案件,當然在其他民商事案件中可信時間戳的使用也很普遍。其實,電子證據第三方存證不單智慧財產權案件可以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也可以廣泛運用;不僅訴訟中可以運用,行政監管中也在推廣使用,比如網路借貸行業的電子合同第三方事先存證,用於將來可能出現的訴訟糾紛。

它們所要解決的問題是一致的,就是事實曾經發生的客觀性,也就是訴訟中證據的真實性。一般而言,對於證據的法律效力,應先解決真實性問題,再判斷其合法性、關聯性。

當前市場上已經出現了諸多第三方電子證據存證公司,開發出多種存證商業模式,可以預見未來將有數量極大的電子證據湧入法院。關於民事訴訟中如何運用電子證據特別是第三方電子存證,以下幾點值得關注和思考。

一、證據基本認證規則沒有根本變化

電子證據相對於傳統證據,其證據的基本認證規則沒有根本的變化,而只是證據的形式和載體發生了變化。證據最基本的型別還是書證、物證和證言。

在實踐中,電子證據雖然在很多情況下被視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型別,但這在邏輯基礎上並不充足。電子證據作為一種獨立證據型別必要性並不大,它仍然可被歸入書證或物證的範疇,因為它仍是以其內容或電子痕跡來證明事實。基於此,對於電子證據不會出現特殊的證據規則。

二、證據形式和社會平均技術水平密切關聯

證據的形式和整個社會平均的技術運用水平有密切聯絡。證據是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糾紛發生後要還原事情發生時的情況,就需要證據。

電子證據可通過技術手段還原出糾紛發生時的具體情況,有時候比一般的書證、物證或證人更可靠。比如在沒有視訊監控的時候,需要證人證言,現在視訊監控比較容易獲得,直接使用電子證據更直觀、可靠,視訊監控技術就降低了證人證言的作用。

從技術角度看,電子證據第三方存證機構所使用的取證、存證技術是否足夠穩定可靠,是否達到了一種從常識角度看就可以對真實性做出判斷的程度,影響到司法機關對電子證據的採信。比如筆跡鑑定,中國的筆跡鑑定技術在國際上比較先進,在案件中鑑定機構作出的筆跡鑑定,法院相對敢於採信。

目前的取證存證技術其技術穩定性、可靠性是否達到了這種程度?特別是近幾年有犯罪分子利用所謂的比特幣、區塊鏈技術進行詐騙、非法集資犯罪,讓司法機關對這類技術的成熟度、可靠性都產生一定的懷疑。法院、法官一般來說缺乏從技術上直接鑑別真偽的能力,只能依靠在案證據進行綜合判斷。當然,不少技術問題會隨著技術本身的進步迎刃而解。

電子證據本身也不是新問題,第三方儲存也是由於技術進步、資訊可以存在雲伺服器上才涌現的商業模式。在上世紀六十年代計算機剛開始普及的時候,歐美諸國也擔心電子證據的可靠性問題,出臺了許多關於電子證據的法規,事實證明這是多餘的,有些問題隨著技術進步自然就消失了。

電子證據只是證據形式問題,沒有動搖證據制度體系的根本,等整個社會的技術應用水平達到一定的高度,自然會適應電子證據,因為此時社會的常識基礎已經比較高,而常識不需要證明。

三、第三方存證關鍵是解決舉證成本和社會信任問題

電子證據的第三方存證,歸根結底要解決舉證成本問題。舉證成本是民事訴訟制度要考慮的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有很多案件可能由於舉證成本高,原告就放棄了訴請,這會間接導致侵權行為有恃無恐。侵權行為多了,則不利於經濟秩序和產權保護。

現在,技術進步已經到了一定程度,比如可信時間戳、雜湊值校驗,技術上看比較成熟穩定,那麼允許這類技術進入合法證據領域,以利於降低當事人舉證成本,這其實是降低了社會成本,有利於社會,無可厚非、水到渠成。因此對於電子證據及第三方存證,司法機關應當本著發展和包容的眼光進行認證。

從目前實踐看,對可信時間戳、區塊鏈、雜湊值校驗等電子證據技術的社會認知度還沒有到非常高的地步。司法實踐中對第三方存證也意見不一,既有采納的,也有簡單否定的,相應法律規則遠未建立。法官在實踐運用中,與有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證明力較強的公證相比,對第三方電子存證機構存證的證明力還是會產生一定的懷疑。

總的來說,第三方存證機構可以通過技術的進步、商業模式的改善,使得其自身更加完善和更易於理解,從而提高其電子證據的可信度和可採性。

四、通過程式對抗稽覈電子證據真實性

電子證據第三方存證作為一種證據形式,本身並沒有根本性的法律障礙,但其本身並不意味著客觀真實。稽覈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在審判實踐中一是要充分挖掘當事人的舉證能力,通過雙方的證據對抗來考驗證據效力;二是要走市場路線,倒逼從事第三方存證業務的企業通過技術創新、商業模式創新,開發出穩定、可靠的存證業務產品。

在案件審理過程當中,法官應注重當事人之間在證據上的對抗和儘早引入專家輔助人。如通過閱卷發現案件技術問題比較複雜,根據一般人的理解程度很難抓住技術問題的實質時,就需要當事人聘請專家輔助人。專家輔助人的發言相當於當事人的陳述,通過這種專家對抗可以解決大部分的技術問題。

許多國家的訴訟程式中並沒有技術鑑定程式,通過專家輔助人即可解決大部分技術問題。對於電子證據,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派出技術人員,以當事人專家輔助人的身份出席庭審,就技術問題作出闡述和說明。

案件審理中要靈活運用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轉移技術,可以加大專家輔助人的參與力度,引導專家輔助人和當事人達成技術共識,通過多回合的證據攻防,問題基本可以解決,再不能解決問題的,纔可以通過技術鑑定程式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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